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马胡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家临街门面楼房位于魏县魏城镇中华北街二轻经理部临街楼,我合法买卖拥有,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多年来相安无事,在我门面房外面是一条南北胡同通道,我在胡同北头,是我家的唯一通道,但令我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擅自在该通道处安装铁门,并于2015年开始在该胡同砌门台、水池并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通行权,经多次找其理论未果,特提起诉讼。常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均举证证明争议胡同是四户共有的出路,且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均在胡同内建有台阶。且安装铁门是经过几户同意的,既然争议胡同是几家共同协商确定的,那么如何使用仍应由共同使用人协商解决,而不应由一户要求另外的两户拆除台阶。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被告应当是王某(或者李某某)和姜某某,因为三处台阶分别是王某和姜某某的。三、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没有障碍物阻碍原告通行。原告所举的视听资料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被告在原告长期未使用该胡同通行的情况下,在装修房屋时,临时占用通道,早已恢复原状,并就影响通行的水池去掉了,目前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情形。另,庭审中原告自称将东大门关闭了,原告有宽阔的通道不走,而要走小通道,其目的不言而明。综上,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魏县魏城镇中华北街二轻经理部临街门市与被告婆婆李书云经营的“魏县情约今生”婚纱摄影工作室南北为邻(原告门市在北),除了临大街的出路,在其门市南墙向南开有一小门,小门往南有一南北小胡同通往东西胡同,由该东西胡同向西可以通到大街。该南北小胡同即本案争议所称的通道,系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王某)共同使用。经现场勘验,该小胡同地面较低,在该胡同内所有门口处均砌有台阶,原告的门口亦砌有两层台阶,没有水池及堆放杂物。另,原告所称的台阶亦非被告所砌,该小胡同南端安装有铁门,该铁门系被告安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争议小胡同南端安装铁门,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拆除铁门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台阶、水池、堆放杂物,因争议小胡同地面较低,包括原告在内的门口均砌有台阶,且该台阶亦非被告所砌,现已无水池、堆放的杂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台阶、水池、清除杂物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争议小胡同南端铁门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争议小胡同南端的铁门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霞

书记员:李晓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