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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展某某、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光汽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84852983K,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
负责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组。
负责人刘全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某、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光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展某某、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被告太平洋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展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联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名仕小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存锁驾驶的黑E×××××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黑B×××××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笑亮驾驶的黑B×××××号小型车相撞,造成黑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周凤茹,黑E×××××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存锁、李某某等人该事故无责任。因张存锁驾驶的车辆为李某某所有,故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05,6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事故发生时间、原因及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车辆大照、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展某某、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体现车辆是2010年购买的新车,2014年过户到李某某名下。
证据3、修车发票两张、费用明细6页、修车拆解时照片24页,证明修车所花的费用和修车的各部位。被告展某某、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照片为出险时的车辆,因为没有车牌号及相关可以证实车辆身份的标志物,费用明细不认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就收到了此组明细,并将其提供给上海大众斯柯达4S店询价,在不考虑原告配件是否全部真实的情况下,按照其配件逐个排查,费用均比4S店高出40%,并且其维修工时也比4S店同款车型维修金额要高,而且原告在修车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参与定损,私自维修所订的金额,保险公司不同意,并且要求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来做车损鉴定确定其真实的维修金额。对于修车发票金额不认可,对于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展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黑B×××××号车辆挂靠在出租公司,出租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期限内和在保险额度内,所以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黑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需要按照原告车辆当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修车后的残值费用,并且根据其碰撞程度来确定原告车辆最后的赔偿金额。原告修车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应予以鉴定来确定其实际赔偿金额。如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应按照其使用年限折旧后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展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联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名仕小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存锁驾驶的黑E×××××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黑B×××××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笑亮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BT268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周凤茹,黑E×××××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存锁、王笑亮、李某某、周凤茹该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损坏车辆送至修车厂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就修车事宜未协调一致,再未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修车花费105,6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不认可,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7日以“鉴定标的物黑E×××××号小型轿车已修复并已出售,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案件现有鉴定材料无法满足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申请退卷”对该鉴定委托予以退鉴。
另查,被告展某某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财产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经责任认定被告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应就车辆定损、修车报价与保险公司协商,然而原告在双方未就车辆损失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维修,且在维修后自行将该车辆出卖,造成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损失价值依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现有鉴定材料无法满足鉴定工作需要,该公司退回了该委托事项,致使目前无法对车辆维修金额鉴定,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原告车辆出厂时间、价格,比照百度网站同期车辆价值,现原告车辆市价为人民币9万元,而原告维修车辆费用已超过该车市值,该车维修价值应定为54,000.00元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5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2.00元,由原告负担96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4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付治钧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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