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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第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平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不当得利中,原告需证明给付的事实及错误给付的原因。对于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不当得利虽然是“无法律上的原因”,但错误给付本身不会是毫无原因的。原告主张代第三人李某还款,被告亦认可该部还款15万元的事实,且就此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其后被告对欠款余额(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已由李某代为偿还的事实表示认可。至此,被告已对于其获得该笔钱款具有合法依据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原告已再无权利向原告主张返还。另本案第三人李某出庭仅口述通过原告借款的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但并未出示任何相关证据。同时,对本院询问其还款数额、时间、方式等均表述为“记不清楚”后,又未经本院许可即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本案理应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已全部还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获得15万元是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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