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0000元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五金配件,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50000元,2012年欠款,2014年还款3万元正,剩余款项于2015年内还清。
被告周某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同意分期分批还款,准备5年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供货,而被告周某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供货,而被告周某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显宗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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