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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兰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被告:兰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本息合计25,2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月利2分,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兰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吕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兰某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同意偿还,但是别人欠吕某的钱没能偿还,吕某现在手里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兰某某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认可是为吕某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吕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兰某某某提供担保,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兰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被告吕某、兰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由被告兰某某某提供担保,有欠据为证,被告吕某对借款事实认可并同意还款,被告兰某某某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兰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本息合计25,2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9日开始,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继续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兰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被告吕某、兰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昭晶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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