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237.5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保全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挖掘机,施工地点分别在大厂县点,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铲车费24237.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史某某因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点进行工程施工项目,自原告李某某处租赁铲车、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按双方约定,每租赁8个小时计为一个台班,台班不足8小时按一台班计算,每个台班租赁费为700元,被告史某某共计自原告处租赁铲车、挖掘机等工程机械的时间为277小时,产生租赁费用24237.5元,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11张,《工程机械出租作业时间表》14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及《工程机械出租作业时间表》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机械的租赁关系,原告李某某已向被告史某某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史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24237.5元(计算方式为:277小时÷8小时台班*700元台班=24237.5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史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史某某应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242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2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保全费560元,共计76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冯爱民
书记员: 董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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