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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杨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4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承担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所有抚养费用,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女。原告再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马博乔,且与现任丈夫马某某共同经营淘宝店。被告现为唐山XXXX有限公司工人,并兼职其他工作。自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乙年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品学兼优,成绩优秀。被告有能力抚养刘某乙且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马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马某某和李某某、马博乔的户口登记页,被告提供的刘某乙小学生学籍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作为主要的裁判依据,并综合考虑其长期所处的生活环境、抚养人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案中,被告离婚后刘某乙一直随其生活,且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婚生女刘某乙身心健康,得到较好的培育,其学习成绩也较优秀,其长期所处的生活和学习的环境不宜进行改变。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并无不利的影响。原告有关被告父亲常对刘某乙喊骂,被告母亲常练法轮功的诉称,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由其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振华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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