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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赵县(旧二院对过)。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112000元(计算到2017年10月13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与答辩期均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是2%,并有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捺手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和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被告对利息约定2%,没有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应按年息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时间,从2017年10月13日,共计6个月,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利息为2%÷12个月×6个月×100000元=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0元,共计10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承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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