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郑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应继续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被告刘某某、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郑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6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涛
书记员:范炯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