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王振江以及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开始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在欠款期间原告李某某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某具状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录音光盘及内容整理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24000元的事实经过和各次借款的数额;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3月29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一万元明天晚上给清”,落款“刘东”。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借款4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录音证明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刘某某欠款事实,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应依法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24000元借款,被告刘某某只认可其中的21000元,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故该部分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欠条上并未体现具体年限,其他证据也对该部分事实没有体现,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标准,故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