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青年路刘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要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法律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其所工作的馆陶县塑源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近一年的工资表和一年的考勤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青年路刘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2月17日至3月13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及外购医用康复材料费共计42,779.60元。经本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2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公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61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时在馆陶县塑源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婉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李盼盼,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李荣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又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77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即53,187元÷365天×300天=43,715.34元;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即37,349元÷365天×(120天+24天)=14,734.9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881元/年×10%×20年=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的四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均为二人负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女13周岁,计算5年,次女10周岁,计算8年,三女7周岁,计算11年,儿子4周岁,计算14年。需共计计算14年,前十一年计算为10,536元×11年×10%=11,589.6元,后三年计算为10,536元×3年×10%÷2=1,5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762元+13,170元=38,9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1.车损1,800元,公估费1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为:误工费43,715.34元+护理费14,734.95元+残疾赔偿金38,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103,492.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为1,800元。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为:{(医疗费42,7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10,000元=566,79.60元}+鉴定费2,200元+公估费100元=58,979.6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为58,979.60元×60%=35,387.76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03,492.29元+1,800元+35,387.76元=150,680.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7,00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0,680.05元。其中原告李某某实得143,680.05元,被告刘某某得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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