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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冯某某,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房屋;2、被告承担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3月至侵占行为消除之日止)8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龙航花园X单元XX室,建筑面积125.93平方米,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至今由被告占有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的龙航花园商品房楼于2008年建成,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售房单位。原告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同日交纳购房款383598元,约定原告购买龙航花园X单元XX号房屋,该公司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就上述房屋开具金额为38359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缴纳商品房交易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后,于2016年3月11日取得佳房权证前字第201600372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建筑面积125.93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与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房产档案内容一致。
被告现持有其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龙航花园X单元XX号房屋,与原告诉请房屋同一单元,楼上楼下相邻、且面积相同。被告述称系2011年3月办理入住手续时,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5楼住不了、让其住17楼,被告也同意了,即办理入户手续并自2011年3月1日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7月将该房屋出租一年,租金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所有权人对其合法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现持有案涉17楼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故其依法享有该不动产占有、使用等物权;被告持15楼的购房合同占用17楼房屋多年,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之合理、合法性,故属违法侵占,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自2011年3月1日侵占至今计67.5个月,参照其曾以每月800元出租案涉房屋,故原告之经济损失确认为5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龙航花园X单元X层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号房屋倒出返还原告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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