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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于2017年1月12日还款。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冯某某汇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据中明确载明于2017年1月12日还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与冯某某于198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冯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杜某某应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冯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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