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栓柱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任金星
原告李栓柱,男,197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工业区三号路原捷喜爱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星,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个体,住泊头市泊富路王家八里对过金星生铁专卖。
原告李栓柱与被告任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柱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任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金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栓柱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金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栓柱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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