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俊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乜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俊奇、董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某县某某镇镇政府东侧路北,该宅基地上共建房五间,东邻孙某某,西邻贾某某,其中原告在东头两间居住,被告在西头三间居住。1988年5月13日被告乜某某办理上述五间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乜某某。1988年5月18日原告李某某办理了上述五间房屋东头两间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居住两间房屋西邻的一间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所有权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房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1986年5月18日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时,只办理了诉争房屋东邻的两间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没有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事隔三十年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广
书记员:申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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