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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驾驶鄂DG556M号牌小型轿车在监利县毛市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平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垫付了受害人损失131600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垫付款进行理赔。后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31600元。该款在执行阶段,双方经协商,原告放弃5000元,确定赔偿金额为1266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有的鄂DG556M车辆亦同时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237元,该车辆已维修,且原告在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的同时已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额为128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理赔维修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237元及原告曾放弃的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理赔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损失为7237元未超过保额128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曾放弃的5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7237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容城镇分理处,账号:xxxx2,户名: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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