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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无极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石家庄市藁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和平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某某”之名是否李某某本人所签写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1月2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对鉴定意见书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2日0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迟学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大货车行驶至307国道旧城段时,货车后部突然起火并迅速蔓延,司机在紧急处置无效后拨打“119”报警,几分钟后消防官兵赶到并组织力量灭火,之后大火被扑灭。因火势太大,虽经消防官兵奋力灭火抢救,但结果还是造成原告车辆整体过火报废,所载货物全部毁损。2015年12月30日辛集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辛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冀A×××××货车第三节上方靠前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自燃、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548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损失135480元。原告的车辆案发前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2548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5000元等项损失1354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但并未投保车辆自燃险,该车辆损失是由火灾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费12548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13548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额为200475元,并且有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是由火灾造成的,并且排除了自燃,排除了人为纵火的可能,本次火灾属于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发生的火灾,是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4、司机迟学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迟学钢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5、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施救费金额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为全损,不应产生施救费用,且该发票没有具体的施救项目、过程证据相佐证。
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548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报告为原告李某某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委托日为2016年3月22日,间隔约3个月。
7、公估费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公估费用金额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对此不应承担。
8、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笔迹鉴定费金额为2280元。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一份,原告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用以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也不认可,原告根本就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上不是原告李某某本人的签字,并对此申请了笔迹鉴定。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对本案事故不负责赔偿,并且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人并没有给投保人李某某进行任何说明和解释,也没有将保险单条款交付原告李某某。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原告笔迹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某某”之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写。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0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迟学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大货车行驶至307国道旧城段时,货车后部突然起火并迅速蔓延,司机在紧急处置无效后拨打“119”报警,因火势太大,虽经消防官兵奋力灭火抢救,但还是造成原告车辆整体过火报废。2015年12月30日辛集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辛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冀A×××××货车第三节上方靠前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自燃、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损为12548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5000元,笔迹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的冀A×××××号大货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限额为20047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某某”之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写。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了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交了有“李某某”签名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但是原告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某某”之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写,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对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原告作了口头或书面解释,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问题。首先,原告为了证实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依法委托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据该鉴定结论,申请对投保车辆交通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进行确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冀A×××××号大货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25480元,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就损失数额申请重新公估,也未提出异议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处理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车损公估费、笔迹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保险事故的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属必要支出,均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事故损失数额=实际核损金额为12548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137760元。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事故损失数额137760元在保险限额为200475元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137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2548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保险金13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辉

书记员: 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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