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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永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房建岭。
  被告:安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公司”)、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4,4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26,264元、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用5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车辆维修费320元、住院日用品费31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用2,650元、律师费用5,000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永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江杨南路通南路往北约2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ZXXXX(临)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永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安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事发后仅有被告安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两被告拒绝赔偿,故涉诉。
  被告安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无异议;3、住院日用品费31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4、轮椅800元认可,拐杖助行器无异议;5、自行车修理费认可3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XXX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8、对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期限无异议,营养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40元/天;9、鉴定费不予理赔,保单中载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10、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11、律师费不予理赔。
  被告杨某某、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江杨南路通南路往北约2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ZXXXX(临)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永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安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本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手术,2017年12月21日出院,为治疗伤情,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103,878.90元、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840元(23天)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另购买轮椅、拐杖共计1,058元。原告为修理自行车,支付修理费32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8年11月8日,经本市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
  另原告于2017年4月和本市仙客来环境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至银行从事保洁员工作,事发前平均每月工资3,122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另被告安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永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为103,87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收入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4,976元;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690元,营养费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被告安某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058元;9、车辆维修费,确定为320元;10、住院日用品费,确为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定为310元,由被告安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11、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12、鉴定费用,确定为2,650元,由被告安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述费用由被告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承担,并扣除被告安某某公司已经垫付的钱款1万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93,8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24,976元、护理费6,6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车辆维修费320元、住院日用品费31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用2,65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9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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