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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与于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陈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
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某、陈某与被告于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陈某某名下账户内存款,虽系原告李某某操做存入。但依我国储蓄实名制的要求,原告李某某使用第三人陈某某的身份到银行开户存款,第三人陈某某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银行账户内存款为陈某某所有的性质。银行账户(储蓄存款合同)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显示权利义务的属性。于法律上亦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原告李某某将资金转入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除陈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均不能享有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故第三人陈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将其名下存款冻结,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以上述存款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终止执行陈某某名下存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三人陈某某名下被查封房产,系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尹某某被害后,第三人陈某某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对此部分,本院应予执行;现原告以该房产为其生活住所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陈某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与其他继承人产生争议的,可依相关证据与其他继承人另案析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可对第三人陈某某名下的已冻结的63000元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
二、许可对第三人陈某某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佳南农场荣御家园小区、产权证号为******的私产住宅楼房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德鸣 审 判 员  丁文博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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