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苗某某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西某
陈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工,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农工,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西某,女,汉族,农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工,
原告李某某、苗某某与被告西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是西某本人出具并有其签名,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线香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五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西某、陈某系五大队退休职工,二人系夫妻关系,近年来未在五大队居住,不知去向。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西某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向原告出示借据,且有西某亲笔签名,能够证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系西某和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于家庭生活所欠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该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还款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玉军、苗英明欠款5546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5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某、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西某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向原告出示借据,且有西某亲笔签名,能够证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系西某和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于家庭生活所欠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该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还款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玉军、苗英明欠款5546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5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某、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传军
审判员:吴越
审判员:徐洪军
书记员: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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