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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等与郑某、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曹某
郑某
肖某
孙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母亲。
原告曹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肖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方振德。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诉被告郑某、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肖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余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某丙9023元/年×8年×50%=36092元、长女王某甲9023元/年×1年×50%=4511元、二女王某乙9023元/年×5年×50%=22557元、母亲曹某9023元/年×14年÷3=42107元、因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平均消费额,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3元×5年+9023×9023元×3年+9023元×9年÷3=87719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6494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王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郑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肖某承担。因晋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2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48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原告李继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负担71元,被告肖某负担1724元,被告孙某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余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某丙9023元/年×8年×50%=36092元、长女王某甲9023元/年×1年×50%=4511元、二女王某乙9023元/年×5年×50%=22557元、母亲曹某9023元/年×14年÷3=42107元、因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平均消费额,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3元×5年+9023×9023元×3年+9023元×9年÷3=87719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6494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王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郑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肖某承担。因晋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2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48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原告李继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负担71元,被告肖某负担1724元,被告孙某负担1724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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