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信息同原告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信息同原告李某某。系原告王某乙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旭泽,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赵某某,1989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系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旭泽、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宏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林北路口北侧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李浩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赵某某、(2015)孟民初字第134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常慧、李浩、李敏熙及案外人李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李某某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踝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甲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股骨干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王某乙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左枕叶挫伤。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浩负次要责任,三原告及李朋、常慧、李敏熙无责任。
另根据三原告各自的主张,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为992元(24141元/365天*15天);4、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76元(116元/天*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酌定为200元。
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86.68元(5436.41元+90元+90元+17895.96元+477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天+9天+4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王某甲的实际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王某甲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其护理费为7099元[116元/天*23天+24141元/365天*(90天-23天)];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酌定为400元。
查明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29660.71元(6107.51元+18371.04元+90元+90元+500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天+9天+4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王某乙的实际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王某乙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其护理费为7099元[116元/天*23天+24141元/365天*(90天-23天)];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酌定为4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浩驾驶超员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赵某某对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一份,并不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因常慧、李浩、李敏熙就各自损失已向本院提起对二被告的诉讼,故两案各原告应按比例获得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2015)孟民初字第134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查明常慧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114483.62元,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179628.1元;李浩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11377.14元,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21085.75元;李敏熙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1397.04元,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2371.23元。本案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4624.78元(3524.78元+1100元),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2468元(992元+1276元+200元);王某甲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31586.68元(28286.68元+2300元+1000元),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7499元(7099元+400元);王某乙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32960.71元(29660.71元+2300元+1000元),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7499元(7099元+400元)。
故就本案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元(4624.78元/(4624.78元+31586.68元+32960.71元+114483.62元+11377.14元+1397.0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0.92元(2468元/(2468元+7499元+7499元+179628.1元+21085.75元+2371.23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3938.80元{[(4624.78元+2468元)-(235元+1230.92元)]*7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8元(31586.68元/(4624.78元+31586.68元+32960.71元+114483.62元+11377.14元+1397.0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0.13元(7499元/(2468元+7499元+7499元+179628.1元+21085.75元+2371.23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王某甲剩余损失23616.29元{[(31586.68元+7499元)-(1608元+3740.13元)]*7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元1678元(32960.71元/(4624.78元+31586.68元+32960.71元+114483.62元+11377.14元+1397.0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0.13元(7499元/(2468元+7499元+7499元+179628.1元+21085.75元+2371.23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王某乙剩余损失24529.11元{[(32960.71元+7499元)-(1678元+3740.13元)]*70%}。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404.72元(235元+1230.92元+3938.8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8964.42元(1608元+3740.13元+23616.29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合计29947.24元(1678元+3740.13元+24529.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964.4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994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439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34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486元。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诉讼费734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赵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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