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某某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綦某
黄珍云
程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上述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珍云,系綦某岳母。
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綦某、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綦某委托代理人黄珍云、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甘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某辩称,这10万元是原告入股的钱,不是骗的钱。音乐餐吧已经倒闭了,至于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我不能表态。
被告程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两被告欺骗原告说其是“塔塔乐音乐餐吧”的股东,由此支付股金10万元人民币,原告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分红。因此,其入股协议实质上是借款行为,为此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混淆了相关“借款”与“合伙”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同样是“塔塔乐音乐餐吧”的合伙人之一,只不过答辩人持股15%略大于两原告合为一股5%而已。同样,答辩人与原告李某某是经营管理人员。原告是会计,负责“塔塔乐音乐餐吧”的市场营销及后勤事务,包括出纳、会计、库管。原告是“塔塔乐音乐餐吧”合伙人和管理人员,不存在答辩人欺骗原告,反而是原告因合伙亏损而借此蒙骗答辩人,将“合伙共担风险”当作“债权”转嫁风险而已。二、两原告是“塔塔乐音乐餐吧”合伙人之一,且一直参与经营。因“塔塔乐音乐餐吧”欠到员工工资,故本案经崇阳县劳动保障监察队立案,并以涉嫌欠薪逃跑、藏匿将本案移送公安及检察机关。从该案卷宗及证据反映:①塔塔乐音乐餐吧合伙股东为15人,员工32人,2014年7月开业,2015年1月20日停业。“塔塔乐音乐餐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人有15人,包括答辩人及原告该是合伙人;②两原告合股为5%,虽然其出资是由答辩人出具部分收条,但包括答辩人及原告出资均由全体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签字确认,并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且包括原告签字认可将上述投资款用于“塔塔乐音乐餐吧”筹建和物资购买,该上述投资款用于合伙“塔塔乐音乐餐吧”而不是用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另从“塔塔乐音乐餐吧财务及卷宗证实,原告一直作为股东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原告所出资是合伙出资,且一直从事合伙事务管理。三、原告是合伙出资,和答辩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所谓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共享盈亏、承担风险。答辩人和原告是如此情形。本案原告既没有实际借款给答辩人使用,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以虚假理由欺骗原告,不存在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综上,答辩人是“塔塔乐音乐餐吧”合伙人,原告投资塔塔乐音乐餐吧,不是答辩人个人,双方不存借贷关系,由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2日与2014年10月3日两份协议书。证明协议的内容是借款关系,不是入股关系。
证据二、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1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4月1日刘阳与两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证明两被告与其他的股东签订的协议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一致的,两被告与两原告订立的协议和两被告与刘阳签的协议都是单独签的,未经其它股东同意,签订的时间也不同。
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音乐餐吧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沈某某,说明经营方式是个人经营,与被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被告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入股关系不是借款关系。
对证据二钱不是我收的,需要问被告程某。
对证据三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入股关系。
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入股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没有借条。
对证据二有两张2014年5月12日的是我签的,另外一张需要找陈勋核实。
对证据三合同是我签的,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该二份协议均明确说明了原、被告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二原告入股金为10万元,占5%的股份,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被告程某对收取股金9万元无异议,另1万元是股东陈勋收取,故对证据二予以部分采信。关于证据三,被告程某承认是自己签订的,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沈某某,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为合伙人之一,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被告綦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綦某向劳动局交了5万元的员工工资。
证据二、缴款书一份。证明向劳动局交了1万元的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程某对被告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程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被告程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案登记表。证明因陈萍等人在塔塔乐音乐餐吧工作欠薪而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证据二、塔塔乐音乐餐吧员工名单及股东行政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均是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及管理人员。原告是股东兼会计,法定代表人是沈某某。
证据三、股东及部分员工包括原告本人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入股10万元,持股5%,是“塔塔乐音乐餐吧”合伙人及财务管理人员;2、原告对此事实认可;3、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协定在“塔塔乐音乐餐吧”经营管理形式及职责分工,包括合伙人多次协商对欠薪如何偿还。
证据四、合伙协议、股东筹钱名单、责任协议书。证明1、原告入伙“塔塔乐音乐餐吧”,两原告出资10万元,占股5%;2、全体股东对上述出资入股“塔塔乐音乐餐吧”签字认可;3、全体股东签字约定不得借合伙餐厅名义损害全体合伙人利益;4、原告出资不是用于被告个人。
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该合伙出资用于采购塔塔乐音乐餐吧设备及装饰,原告对此签字认可。
证据六、员工工资表、挂职股东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均是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
证据七、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持股比例分摊欠薪分配表。证明劳动监察部门对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欠到员工工资按各股东比例作了分配,原、被告均应按持股比例支付职工工资。
原告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特别是与原告王某某无关联,所有证据和股东证言就未说王某某是股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案卷股东成员名单有异议,原告王某某不属于股东,并且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三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塔塔乐的股东;对证据四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原件,并且协议已经作废了,对责任协议书需要提供原件,对股东筹钱名单也需要原件;对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出示原件核对;对证据六需要提供原件,原告李某某不否认去塔塔乐当会计;对证据七要求出示原件,并且上面没有股东的签名。
被告綦某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程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五、六、七不是原件,需要出示原件,因该七份证据均来源于崇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被告綦某和被告程某邀约原告李某某等人开设“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2014年8月25日,“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经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二被告为主要负责人,原告李某某为会计。股东共15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合股),其中二被告各占股份15%,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占股份5%,陈勋占股份10%。
2014年7月“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开业,开业不久股东内部因账目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要求退股,二被告不同意。2014年10月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经双方协议,乙方(二原告)入股塔塔乐音乐餐吧10万股金,甲方(二被告)以9个月进行返还付清(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到期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不付,逾期不付,乙方将追究甲方法律责任。股金返清后,乙方将按3%(百分之三)进行分红及资产评估。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不得更改。”2014年5月12日,被告程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李某某在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金40000元”,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王某某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金50000元”,2014年3月29日,陈勋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今陈勋收到李某某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金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是二原告向“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的入股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原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二被告不是股东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对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又提不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该二份协议均明确说明了原、被告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二原告入股金为10万元,占5%的股份,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被告程某对收取股金9万元无异议,另1万元是股东陈勋收取,故对证据二予以部分采信。关于证据三,被告程某承认是自己签订的,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沈某某,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为合伙人之一,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被告綦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綦某向劳动局交了5万元的员工工资。
证据二、缴款书一份。证明向劳动局交了1万元的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程某对被告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程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被告程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案登记表。证明因陈萍等人在塔塔乐音乐餐吧工作欠薪而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证据二、塔塔乐音乐餐吧员工名单及股东行政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均是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及管理人员。原告是股东兼会计,法定代表人是沈某某。
证据三、股东及部分员工包括原告本人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入股10万元,持股5%,是“塔塔乐音乐餐吧”合伙人及财务管理人员;2、原告对此事实认可;3、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协定在“塔塔乐音乐餐吧”经营管理形式及职责分工,包括合伙人多次协商对欠薪如何偿还。
证据四、合伙协议、股东筹钱名单、责任协议书。证明1、原告入伙“塔塔乐音乐餐吧”,两原告出资10万元,占股5%;2、全体股东对上述出资入股“塔塔乐音乐餐吧”签字认可;3、全体股东签字约定不得借合伙餐厅名义损害全体合伙人利益;4、原告出资不是用于被告个人。
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该合伙出资用于采购塔塔乐音乐餐吧设备及装饰,原告对此签字认可。
证据六、员工工资表、挂职股东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均是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
证据七、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持股比例分摊欠薪分配表。证明劳动监察部门对塔塔乐音乐餐吧股东欠到员工工资按各股东比例作了分配,原、被告均应按持股比例支付职工工资。
原告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特别是与原告王某某无关联,所有证据和股东证言就未说王某某是股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案卷股东成员名单有异议,原告王某某不属于股东,并且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三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塔塔乐的股东;对证据四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原件,并且协议已经作废了,对责任协议书需要提供原件,对股东筹钱名单也需要原件;对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出示原件核对;对证据六需要提供原件,原告李某某不否认去塔塔乐当会计;对证据七要求出示原件,并且上面没有股东的签名。
被告綦某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程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五、六、七不是原件,需要出示原件,因该七份证据均来源于崇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被告綦某和被告程某邀约原告李某某等人开设“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2014年8月25日,“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经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二被告为主要负责人,原告李某某为会计。股东共15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合股),其中二被告各占股份15%,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占股份5%,陈勋占股份10%。
2014年7月“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开业,开业不久股东内部因账目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要求退股,二被告不同意。2014年10月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经双方协议,乙方(二原告)入股塔塔乐音乐餐吧10万股金,甲方(二被告)以9个月进行返还付清(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到期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不付,逾期不付,乙方将追究甲方法律责任。股金返清后,乙方将按3%(百分之三)进行分红及资产评估。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不得更改。”2014年5月12日,被告程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李某某在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金40000元”,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王某某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金50000元”,2014年3月29日,陈勋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今陈勋收到李某某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金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是二原告向“崇阳县塔塔乐音乐餐吧”入股的入股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原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二被告不是股东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对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又提不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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