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某某.
李某某
高某某(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称,我们村在分责任田时,原告不在场,在1992年是被告分给原告的,当时分责任田的时候,原告和被告是一阄儿,是被告抓的。
2001年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的责任田全部换置到一等地这里。
二等地全部由被告耕种,原告的二等地为2.17亩,在换土地的时候,原告的土地有包头,不在地份之中,可是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的包头土地,被告也有包头土地,被告却把自己的包头,甚全于坟地都给原告量成了地份,分地的时候也少给了若干,这样以来,被告少给予原告1亩多土地,原告的土地这样就少了。
为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使原告不在遭受经济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解决。
原、被告的责任田相邻,被告责任田在原告责任田的南边。
2002年,被告在其责任田栽114棵速生杨和毛白杨。
树距离原告责任田只有7尺左右,速生杨高有二十七米,最粗的周长130厘米,一般的有100厘米以上;毛白杨高有二十五米,将原告的16.5米宽的责任田挡住了阳光,不能正常通风。
树根伸到原告的责任田里,侵吸了田里的水分和养分,严重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生长,致使农作物减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侵权,并归还属于原告的1亩多的责任田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400元(14年)。
据评估报告,麦子平均亩产(1085.4斤)/1.25元,玉米平均亩产1480斤/1.03元,共计(2600元×l4年)36400元(叁万陆仟肆佰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庄乡北段庄村在分地时原告的地与李占福、李同会抓的一个阄儿,并没有和被告抓一个阄儿,原告的地始终是原告在耕种,并不是被告给原告从一个阄儿里分的地,被告并没有耕种原告任何耕地,原告的耕地也不少,起诉称被告少给原告一亩多地,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
原告现在种的地里仅邻着被告北侧的地,大概南北8米宽,东西几十米,这部分地本身就是被告的耕地,只是曾经临时换着种过,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将此耕地退还给被告,被告将与原告换的二等地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始终没有给被告换回,被告种树实际是挨着被告的地并没有挨着原告的地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减产。
庭审时要求原被告间换的地换回。
被告在自己的地里种树响应政府政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称减产是被告种树造成没有依据,即便原告种的地有减产,因素很多,并不能够说明因被告种树造成减产。
原告始终不给被告换回原先换的耕地,原告是用二等地换的被告的一等地,一等地的产量远比二等地的产量高得多,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因没有给被告换回耕地的地等地差的产量。
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互换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地邻种植杨树,且杨树已成材,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粮食产量,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提交了保定市蔬菜技术推广站勘验作出的评估报告,由于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受清苑县李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依法作出,被告李某某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评估报告及价格说明予以确认,认定小麦2014年减产损失673.8公斤,每公斤2.6元,小麦损失1751.88元(2.6元×673.8);玉米田亩产减少253.4公斤,受损面积2.68亩,玉米减产损失679.1公斤(253.4公斤×2.68),每公斤2.4元,玉米损失1629.84元(2.4元×679.1)。
由于树木系每年生长的趋势,故2015年小麦及玉米减产损失比照2014年的损失评估标准即小麦减产673.8公斤,玉米减产679.1公斤,以被告李某某自认的2015年价格即小麦每斤价格1.04元,玉米0.86元,小麦损失1401.5元(1.04元×673.8×2),玉米损失1004.52元(0.86元×679.1×2),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5787.74元(1751.88元+1629.84元+1401.5元+1004.52元),2014年以前,虽然被告李某某种植杨树,或多或少影响二原告的农作物产量,但二原告依据上述减产标准主张14年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植物生长的客观情况,故原告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耕地上种植成材树木,改变了耕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的规定,现被告李某某破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该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故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双方互换的土地种植已多年,且在互换时,原告未对互换的土地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互换土地的认可,故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补足少与其换回一亩多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578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互换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地邻种植杨树,且杨树已成材,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粮食产量,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提交了保定市蔬菜技术推广站勘验作出的评估报告,由于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受清苑县李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依法作出,被告李某某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评估报告及价格说明予以确认,认定小麦2014年减产损失673.8公斤,每公斤2.6元,小麦损失1751.88元(2.6元×673.8);玉米田亩产减少253.4公斤,受损面积2.68亩,玉米减产损失679.1公斤(253.4公斤×2.68),每公斤2.4元,玉米损失1629.84元(2.4元×679.1)。
由于树木系每年生长的趋势,故2015年小麦及玉米减产损失比照2014年的损失评估标准即小麦减产673.8公斤,玉米减产679.1公斤,以被告李某某自认的2015年价格即小麦每斤价格1.04元,玉米0.86元,小麦损失1401.5元(1.04元×673.8×2),玉米损失1004.52元(0.86元×679.1×2),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5787.74元(1751.88元+1629.84元+1401.5元+1004.52元),2014年以前,虽然被告李某某种植杨树,或多或少影响二原告的农作物产量,但二原告依据上述减产标准主张14年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植物生长的客观情况,故原告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耕地上种植成材树木,改变了耕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的规定,现被告李某某破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该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故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双方互换的土地种植已多年,且在互换时,原告未对互换的土地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互换土地的认可,故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补足少与其换回一亩多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578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元。
审判长:兰铁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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