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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尚某某与杨某某、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原告:尚某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乙.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原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51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其他费用1099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23901.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4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其他费用669元、伤残赔偿金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损伤6颗牙齿9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12时40分许,高士斌驾驶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武县五里铺什字,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查看路况不清,致己车右前部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尚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士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他系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64109.64元,现金30000元。被告天豹公司辩称,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他公司,该车在财险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由杨某某实际经营、盈利,故他公司不承担责任。财险原州公司辩称,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固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票据、《自愿聘用生活护理协议书》、尚某乙西安市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日康达超市购物小票、陕西康惠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省政府机关餐饮部点心房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无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2时40分许,杨某某雇佣高士斌驾驶其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行驶至长武县五里铺什字,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查看路况不清,致己车右前部与尚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尚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士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7,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肺挫伤);2、右眉弓皮肤擦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右上肢功能锻炼及心肺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药物;3、加强家庭护理,防止再次损伤;4、加强膳食营养;5、定期门诊复查。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51560元。经司法鉴定李仙玉此次外伤:致右侧3-7,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营养,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尚某某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5,6-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右肺不张);2、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继续口服高血压药物控制血压防止相关并发症;3、针对慢阻肺与肺气肿建议继续相关内科治疗;4、加强家庭护理,防止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5、加强膳食营养;6、定期门诊复查。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62497.14元。经司法鉴定尚某某此次外伤:致右侧上额窦骨折,致双侧面颅欠对称,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1-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住院期李某某陪护费12150元,尚某某由其子尚某乙陪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李某某医疗费2551.13元,尚某某医疗费38595.51元,尚某乙(原告之子)在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杨某某押金30000元。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某,挂靠在天豹公司。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2017年陕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34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士斌的诉讼,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士斌驾驶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因查看路况不清,致使与尚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车辆受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认定,高士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责任应当先由财险原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险原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560元(含杨某某支付的2551.13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并未超过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0元;出院后原告系家庭护理,护理费酌定为5100元【(120-69)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8212元{10265元×[20年-(72-6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尚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62497.14元(含杨某某支付的38595.51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98元(69日×55534元÷365);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5645.7元(10265元/年×5年×11%),原告主张5500元未超过此标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尚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费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821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7962元;赔偿尚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9498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尚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第三商业保险中:赔偿李某某医疗费46560元(5156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58560元;赔偿尚某某医疗费57497元(6249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67497元。三、李某某、尚某某返还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4106.4元及在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杨某某押金30000元,共计94106.4元;六、驳回李某某、尚某某对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某、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鉴定费5440元,共计6845.5元,由李某某、尚某某负担845.5元,由杨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航会

书记员:毛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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