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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59号。
负责人:刘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金东加油站北路口时与骑助力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及助力车乘车人原告宋某某受伤。两名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6日),二级护理22天,由白文柱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5032.31元。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下唇贯通伤、左手小指划伤、左手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宋某某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6日),二级护理22天,由李巍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3486.25元。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胸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出院后休息60天。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82016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名原告无责任。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起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花园新村97号楼1单元602室,两名原告在丹东市振兴区鸿发汽车修配厂工作,原告李某某月工资3500元,原告宋某某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就肇事车辆于2016年7月22日在被告人保凤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两名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15032.3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住院22天×116.67元/天+休息60天×116.67元/天=9566.94元;
3、护理费:22天(2级护理)×101.72元/天=2237.84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月收入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确定);
4、交通费:22天×2元/天=4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3年×10%(十级伤残)=622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99570.89元。
原告宋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13486.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住院22天×100元/天+休息60天×100元/天=8200元;
3、护理费:22天(2级护理)×101.72元/天=2237.84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月收入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确定);
4、交通费:22天×2元/天=4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3年×20%(十级伤残)=1245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168247.6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82016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丹东市振兴区鸿发汽车修配厂证明、工资表、焊工证、营业执照、电费通知单、进户证、收据、花园街道办事处证明、购房协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陈某某与两名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人保凤城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名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人保凤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凤城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陈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凤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凤城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凤城公司提出的关于两名原告的休治时间均过长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两名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住院及休治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凤城公司提出的关于两名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以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凤城公司提出的关于对两名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为两名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交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凤城公司提出的关于对两名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两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500元,共计4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2.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4938.58元,总计55770.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00元,共计76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86.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2161.44元,总计92047.69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两名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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