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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现住********村,无职业。因涉嫌诈骗,2020年6月8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省**市**镇**村,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1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冒充网络警察接受韩某某被敲诈勒索的报案,李某某通过QQ告知韩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钱款已被追回,其需要缴纳保证金,韩某某通过扫描二维码分五次汇给李某某2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某某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为其提供收款的二维码,并将李某某诈骗所得提现。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退回赃款2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凤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被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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