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于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钱某甲
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钱某乙
钱福杰
原告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李某某母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钱福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福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甲因感情破裂已经由法院判决离婚。二原告所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且原告所诉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甲因感情破裂已经由法院判决离婚。二原告所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且原告所诉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文娣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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