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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女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女
李某某

原告:李某女,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491025XXXX。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国营X农场X队X幢X号,身份证号:46000319720909XXXX。
原告李某女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损害坟墓造成的损失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包括其父亲安葬于儋州市木棠镇李坊村委会潭泮村的沙屋基坡地,该处共有原告4个先人的坟墓,其中时间最久的坟墓已有100多年。
2012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去世的亲人安葬在原告祖坟的前面约2至3米处。
2013年清明节时,原告要求被告迁走其亲人的坟墓,当时被告答应过两年以后再迁走,可是,到了2016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不但没有迁走坟墓,而且还为了留出道路,将原告父亲的坟墓铲掉。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虽然将去世的弟弟安葬在原告祖坟的附近,但没有将原告的祖坟铲掉。
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铲掉其祖坟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李某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3份,证明其祖坟被挖掉而受到损害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祖坟受损害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系被告所为,不能证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女的祖坟与被告李某某弟弟的坟墓相邻,相距约3米左右。
2016年清明节期间,原告父亲的坟墓被挖掉地面上的泥土,坟墓遭到破坏。
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及镇政府报告要求处理,但处理未果。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对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足以证明损害的事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祖坟受损害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系被告所为,不能证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女的祖坟与被告李某某弟弟的坟墓相邻,相距约3米左右。
2016年清明节期间,原告父亲的坟墓被挖掉地面上的泥土,坟墓遭到破坏。
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及镇政府报告要求处理,但处理未果。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对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足以证明损害的事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女负担。

审判长:陈赵雄

书记员:陈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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