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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甲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乙
潘桂珍
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新百北小区,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桂珍、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乙之母薛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薛某现患有重大疾病,其无法独立承担子女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甲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甲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在4500元左右,应每月给付工资额的25%即1125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辩解薛某在5月末向其单位借款5000元,已由被告偿还,视为已支付抚养费。但该借款已用于薛某治疗疾病,不能视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1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乙之母薛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薛某现患有重大疾病,其无法独立承担子女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甲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甲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在4500元左右,应每月给付工资额的25%即1125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辩解薛某在5月末向其单位借款5000元,已由被告偿还,视为已支付抚养费。但该借款已用于薛某治疗疾病,不能视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1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春来
审判员:于欢
审判员:赵银娟

书记员:刘奕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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