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牛志全原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12年3月23日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李某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男孩李某丁随牛志全生活,抚养费由抚养方自己负担。牛志全于2014年3月29日因病去世。被告牛某与牛志全是兄弟关系,牛某排行为三,牛志全排行为六。牛志全去世后,被告牛某承担了李某丁的抚养、教育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为牛志河,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为牛某,“河”、“合”同音不同字,且现在抚养李某丁是牛某,因行为人为同一人,故对被告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李某某和牛志全离婚时分别抚养孩子,当一方去世或没有抚养、教育能力时,其监护权应由另一方监护。现牛志全去世,原告李某某是李某丁的法定监护人,享有对李某丁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行使监护权的妨碍,被告应将李某丁交给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李某丁交给原告李某某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监护人是一种法律资格,只有法律规定的个人才有资格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2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根据以上规定,作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可以依法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如代为抚养等,但其成立的前提是须有监护人的委托。
李某丁的法定监护人为牛志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2012年3月23日一审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李某丁随牛志全生活。现牛志全已去世,作为李某丁唯一的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要求亲自监护李某丁成长。如果上诉人牛某想抚养李某丁,需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并取得其委托,而北白涧村委会无权同意牛某继续抚养李某丁。上诉人牛某在其弟牛志全去世后抚养李某丁,其行为应受到肯定和褒扬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但是李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要求亲自抚养李某丁,而上诉人牛某不予配合,对其行使法定监护权构成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监护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牛某将李某丁交给李某某监护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牛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实际抚养李某丁,需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因按照(2012)易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牛志全与李某丁存在抚养关系,牛志全去世后,二人之间的抚养关系已经结束,而上诉人牛某亦认可其与李某丁并无法定抚养关系,故即使被上诉人李某某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因无适格主体作为被告,该诉讼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以监护权纠纷立案审理正确,上诉人牛某所主张的抗辩不成立。
上诉人牛某主张李某某起诉的是牛志河,而不是牛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上诉人牛某到庭应诉,且认可其目前抚养李某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牛某的上诉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书记员:孙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