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孟祥芳
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石彦青
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芳。
共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人寿保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彦青。
共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
共同被告巨某某邮政局。
负责人刘孟超。
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共同被告河北省人寿保险分公司、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共同被告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的申请,追加巨某某邮政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芳、共同被告河北省人寿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刚和石彦青、共同被告巨某某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彦华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被告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表述其未在投保单和风险提示上签字,也不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通过司法鉴定,也确认了投保单和风险提示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河北省人寿保险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已对原告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现原告请求退保,保险合同中的退保条款无效。被告河北省人寿保险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险金,原告也应将收取的关爱年金退还给被告。关于共同被告巨某某邮政局和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因其是代办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朝峰保险金12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李朝峰返还共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关爱年金8,3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5,220元,二项合计6,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表述其未在投保单和风险提示上签字,也不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通过司法鉴定,也确认了投保单和风险提示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河北省人寿保险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已对原告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现原告请求退保,保险合同中的退保条款无效。被告河北省人寿保险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险金,原告也应将收取的关爱年金退还给被告。关于共同被告巨某某邮政局和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因其是代办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朝峰保险金12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李朝峰返还共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关爱年金8,3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5,220元,二项合计6,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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