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唐山供电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河北师范大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佐(系李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乙,无业。
上诉人李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旭明生前立自书遗嘱一份,确定其去世后手中的现款和银行存款归其胞妹李某某承受花用,该遗嘱依法有效,故原审判决李某甲给付李某某其保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忠 审 判 员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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