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机街33号院门卫,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石风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石风江,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齐某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将农机街33号院大门封堵,正在门卫室值班的原告出于工作职责上前询问原因,被告置之不理,并出言不逊。同时还用脚踢踹门板。原告无奈之下拨打110报警,在110赶到之前,被告就无故开始殴打原告,用胳膊夹住原告头部,用拳头猛击原告心口,用脚踢踹原告要害部位,50多岁的原告根本抵挡不住正值当年的被告的殴打,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未收手,反而还继续殴打原告,气焰极其嚣张。直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制服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此时原告已被殴打的意识模糊。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予看望,还放言奉陪到底。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情节极其恶劣,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规定,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4.52元,误工费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84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1,被告没有用拳头击打原告心口,用脚踢踹原告要害部位。2,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等是因其自身所有疾病所致,与原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必要联系。3,公安案卷笔录中,原告明确说明自己有心梗,速效救心丸就没有断过,且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冠心病和不稳定性心绞痛,说明原告心脏病由来已久。4,原告住院在心血管内3科室,不是骨科或者外科,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住院治疗花费没有必然联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冀A×××××7机动车将石家庄市农机街33号院库房大门堵住,原告作为门卫与其发生冲突。原告称,双方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因此情绪激动心脏病发,并入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8843.52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新华公安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2日17时51分该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处理原、被告冲突事件;新华公安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该派出所立案受理;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在2008年就已经患有心脏病,被告的侵权行为只是引发原告情绪激动被告并没有对其胸口及要害部位进行殴打和踢踹,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心血管疾病有必然联系,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交:2015年7月22日19时、2015年8月10日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两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因被告辱骂殴打导致心脏病发作并住院的事实。
(二)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5日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15314.52元;误工费1229元,住院13天,休息14天,共计27天,按2015年服务业行业标准3204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因心脏病发作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为15314.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检查用药的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所用药物均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并非外伤药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营养误工等交通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妥善的方式解决,被告因言语行为过激,诱发原告心脏病发作入院治疗。基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患有心脏病是明知的,且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亦可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要害部位进行殴打,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14.52元,并提交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正式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214.52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214.52×20%=3442.9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42.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被告负担27.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书记员: 赵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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