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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某、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谢君(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鹏。
法定代理人陈秋娥。
委托代理人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立新,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鹏、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登洋、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君、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前行原告李某横过道路,依法应当避让未有避让,对险情判断不足、处置不当是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其过错责任较大;作为学龄儿童的原告李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和在道路上行走无看护人员带领是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力,其过错责任较小。本院酌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被告黄某某为肇事的湘F3HP9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5154.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4.54元、交通费92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183924.95元(209079.49元-25154.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0%,即128747.47元(183924.95元×70%);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10%,即18392.49元(183924.95元×10%);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36784.99元。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70000元费用,扣减其应承担赔偿的17932.50元,剩余151607.51元(170000元—18392.49元),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只要求原告李某暂返还5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李某的153902.01元(25154.54元+128747.47元)赔款中扣除5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李某103902.01元(153902.01元—50000元),代为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黄某某剩余垫付的101607.51元(151607.51元—50000元)费用待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原告李某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部分标的额,缺乏相应证据,其请求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03902.0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300元,原告李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前行原告李某横过道路,依法应当避让未有避让,对险情判断不足、处置不当是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其过错责任较大;作为学龄儿童的原告李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和在道路上行走无看护人员带领是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力,其过错责任较小。本院酌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被告黄某某为肇事的湘F3HP9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5154.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4.54元、交通费92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183924.95元(209079.49元-25154.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0%,即128747.47元(183924.95元×70%);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10%,即18392.49元(183924.95元×10%);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36784.99元。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70000元费用,扣减其应承担赔偿的17932.50元,剩余151607.51元(170000元—18392.49元),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只要求原告李某暂返还5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李某的153902.01元(25154.54元+128747.47元)赔款中扣除5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李某103902.01元(153902.01元—50000元),代为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黄某某剩余垫付的101607.51元(151607.51元—50000元)费用待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原告李某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部分标的额,缺乏相应证据,其请求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03902.0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300元,原告李某承担500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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