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保,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某因安装消防器材缺少资金,于2017年7月20日从原告手中借现金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河东法院受理,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以无款为由迟迟不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正堂
审判员 马善芳
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
书记员: 李东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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