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但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275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月偿还利息2340元,分3个月偿还,故被告应支付利息6529.5元(以借款本金362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0.6%(2340÷390000=0.006))。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不得高于法律限制的利率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1302152206430xxx,车架号为xxxxx2681D8V50651的捷豹牌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车贷质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62750元及利息6529.5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罚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款项付清之日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李某对被告顾某提供的担保物冀A×××××(发动机号为1302152206430xxx,车架号为xxxxx2681D8V50651)的捷豹牌汽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缓交),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璞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
书记员:齐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