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胡站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
靳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站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靳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靳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的长子靳某、次子靳某甲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参照河北省统计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扣除原告年收入(180元+70元)×12=3000元,原告每年支出的生活费5248元的一半2624元应由被告靳某承担。原告要求返还的承包地1.2亩,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仍由被告耕种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称每月支出约100元,数额不大且无正式票据,上述的生活费支出中也包含了这些费用,所以本次不再判决被告给付,如原告以后出现数额较大的医疗费支出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6年度生活费2624元;
二、自2017年开始,每年1月1日被告靳某给付原告李某当年度生活费262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的长子靳某、次子靳某甲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参照河北省统计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扣除原告年收入(180元+70元)×12=3000元,原告每年支出的生活费5248元的一半2624元应由被告靳某承担。原告要求返还的承包地1.2亩,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仍由被告耕种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称每月支出约100元,数额不大且无正式票据,上述的生活费支出中也包含了这些费用,所以本次不再判决被告给付,如原告以后出现数额较大的医疗费支出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6年度生活费2624元;
二、自2017年开始,每年1月1日被告靳某给付原告李某当年度生活费262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全
书记员:张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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