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坤。
被告郭某乙,农民。
被告郭某丙,农民。
被告郭某丁,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殷军巍,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坤、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的四位被告。原告将四位被告抚养成年并已为其分家。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2016年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等××,为治病现仍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为治病已花费医疗费12404元,并向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预交了59500元的费用。被告郭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向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预交了10000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对原告所提出的赡养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郭某甲称原告有固定收入和存款,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护理费和租房补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且××缠身,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能力,需要子女的悉心照料,五位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以使原告安享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郭某甲关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和存款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且被告郭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每年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身患××,在住院期间及日后生活中均需要人照料护理,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情况、当地经济水平、当地护工人员行情等方面,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为宜。
原告主张其为治病已花费71904元,但其中12404元是已经实际花费的,应由四被告均摊。剩余的59500元及被告郭某甲当庭主张的10000元,均是向医院交纳的预付款,并不是实际的医疗花费,该笔费用应待确定最终实际花费数额后才由四被告均摊。原告主张以后其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均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以后居住在被告郭某丁家,其余三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租房标准给付原告相应补贴的主张,因原告患有××且年事已高,轮流居住确实不便,且不利于原告身体状况的恢复,每月800元的租房标准也符合当地的市场行情和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租房补贴200元。但鉴于原告仍在住院,该费用应自原告出院后才由其余三被告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自2016年开始,每年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每人承担赡养费的四分之一,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给付一次。
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2404元(四被告每人承担3101元),且原告李某日后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四、被告郭某丁负责原告李某出院后的居住,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自原告李某出院之日起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租房费用,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安龙 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书记员:崔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