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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宣化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村委会将位于村北宣赤路南土地(东至烽火台、南至沟沿、西至乡村路、北至宣赤路)承包给李某用于绿色采摘,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28年5月10日,土地面积约14亩,承包期间李某自主经营,其转租、转包、债权、债务与村委会无关。2011年10月10日,李某又与郝某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李某将上文所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村北宣赤路南土地转租予郝某,租赁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包括约十亩土地及二十三间房屋,租金前三年160000元/年,后三年租金根据市价上调25%至50%,李某为郝某提供房屋、场地及水电等设施,郝某需出资硬化水泥地面,合同期满后郝某在该场地内的固定投资部分(含硬化地面及其他)无偿归甲方所有。另查明,郝某承租上文所述场地后经营铁精粉存储。2015年4月8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宣化分局认定李某自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村民委员会承租的集体土地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用地,并对李某做出行政处罚。再查,李某与郝某签订《租赁协议》后,郝某共支付李某租赁费260000元,郝某辩称其共支付租赁费320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郝某主张其承租场地后产生固定投资损失400000元,此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郝某主张因李某未能按约供水造成其生产经营损失700000元,由于铁精粉存储行业的经营情况受市场行情、国家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且《租赁协议》中对李某供水量未做规定,因此郝某主张的此项损失,证据不足且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租赁协议》原件、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宣化分局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督检查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郝某提供的多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李某与郝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上述土地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由于李某与郝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土地用途未做规定,二人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因此该合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本诉要求郝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20000元,因《租赁协议》无效,李某的上述主张已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郝某实际占有《租赁协议》中涉及的土地用于铁精粉经营并获利,故其已支付的260000元租赁费亦不予退还。郝某在反诉中要求李某赔偿的固定投资损失400000元及生产经营损失700000元,均无切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郝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郝某将占有场地腾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本诉诉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某的反诉诉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某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子超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唐雨晨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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