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郝某
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未到庭)。
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
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郝某、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787.84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郝某驾驶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B/91×××(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J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B/91×××(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
被告郝某垫付款15027.41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险和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郝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购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51天误工费,即:26152元÷365天×151天=10819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53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32张。
被告认为偏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152*20年*20%=104608元,提供身份证、居住证明、购房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依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主张应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5元,其母亲抚养5年3517元,其儿子抚养5年8793.5元,按城镇居民计算,提供居住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依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主张应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
11、财产损失7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元,手机损失1320元,眼镜损失906元,证据有:定损单、手机和眼镜购买发票。
被告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眼镜和手机损失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无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眼镜和手机损失不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91272.7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2000元。
剩余损失69272.7元,由于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9272.7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郝尚忠垫付款15027.4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69272.7元,二项共计191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25.45元,减半收取2062.72元,由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购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51天误工费,即:26152元÷365天×151天=10819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53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32张。
被告认为偏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152*20年*20%=104608元,提供身份证、居住证明、购房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依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主张应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5元,其母亲抚养5年3517元,其儿子抚养5年8793.5元,按城镇居民计算,提供居住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依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主张应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
11、财产损失7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元,手机损失1320元,眼镜损失906元,证据有:定损单、手机和眼镜购买发票。
被告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眼镜和手机损失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无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眼镜和手机损失不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91272.7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2000元。
剩余损失69272.7元,由于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9272.7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郝尚忠垫付款15027.4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69272.7元,二项共计191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25.45元,减半收取2062.72元,由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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