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欠原告11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欠原告11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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