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
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当时没有偿还,但向原告补签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被告车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借据上补充签字,再次确认,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怀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签字、按印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怀臣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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