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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车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车睿棋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车睿棋由被告抚养。但由于孩子从出生3个月至今都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没有给过一分钱抚养费,没有探望过孩子一次,孩子和被告之间没有父子感情。如果强行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将对孩子身心带来极大影响。另外原、被告离婚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欺骗,被告身染“不洁之病”,加上被告父母居住农村,文化素质低且体弱多病,对孩子成长教育存在诸多不利因素。原告现在随娘家父母居住生活,受聘于安康中西医门诊工作,有住房,有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车某辩称,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一、二审诉讼于2016年7月初结束,判决孩子车睿棋由我抚养,同时判决李某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我已提出执行申请,原告为拖延执行时间提起诉讼。二是我有一栋三层楼住房,有中级机修技能,月收入6000多元,抚养条件没有重大变化。三是我身体健康,有能力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成长。四是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自身生存要靠其父母,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再则,确定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是看子女父母的条件,而不是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条件,原告将其父母的条件当作自己抚养子女的条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与法律相悖。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车睿棋都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孩子车睿棋由车某抚养,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文书生效后短时间内,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原、被告婚生子车睿棋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原、被告婚生子车睿棋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魏辉龙

书记员:葛荣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变更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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