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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赵光义系夫妻关系,是张北县油篓沟乡狼窝沟行政村小狼窝沟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其中正房八间,西房六间,猪舍等。
2015年3月,赵光义为照顾侄女赵某甲,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六间正房,四间西房出售给赵某甲。
原告得知后,不同意出售此房,找村委会及被告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赵光义出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原告同意,不得出售。
另外该房的出售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出售行为无效。
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光义与被告赵某甲的售房行为无效。
被告赵某甲辩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丈夫赵光义与被告的父亲赵某乙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购房款给付了原告本人,原告在之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父亲。
在此基础上,被告父亲赵某乙对该房屋进行了一系列的投资和配套,前后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
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甲购买其房屋,且被告赵某甲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甲购买其房屋,且被告赵某甲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邢文瑾

书记员:李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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