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
委托代理人李瀚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确认,2013年3月17日签署方为李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营分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被告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而将原告李某的存折止付,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存折止付手续是任廷荣和李德富办理并且未将该存折质押在被告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折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营分社止付原告李某凭证号为xxxx存折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刘 宝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