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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室。
代表人盛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贾某、富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晚22时,葛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并道时,与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贾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海龙、贾某负同等责任。该事故中的辽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名为马明福,马明福将该车辆转让于顾一楠,顾一楠将该车辆转押给赵瑜,赵瑜又将该车辆转押给原告,现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贾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某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原告车辆的赔偿情况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6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因车辆维修而产生的赔偿费用过高,故申请对原告的辽B×××××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辽B×××××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94370元,残值100元。原告对该认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贾某未发表意见。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认定的价格偏高。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原告现无法返还赔偿主体维修车辆的残值部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2.辽B×××××车辆的行车本原件一份,车主名为马明福,马明福与顾一楠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顾一楠与赵瑜的转押协议一份、赵瑜与原告李某的转押协议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张家口市美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十张、维修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维修受损车辆时花费95210元,扣除被告贾某投保的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各自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48605元。被告贾某及富某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行车本无异议,其他转让及转押协议应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已超出了车辆实际受损需维修的成本。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在涉案车辆多次转让及转押过程中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原告李某已实际占有该车辆,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北京中进捷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北京4S店维修所需的配件费用要比价格认定报告中的配件费用低,以此说明价格认定报告中认定价格偏高。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应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并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且原告对该公司的维修资质存有异议,由于地域差异亦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凭证。被告贾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为本案的涉案车辆未在富某财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公司维修,其出具该维修清单的公司亦不属于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该公司与本案车辆的维修无任何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葛海龙驾车与被告贾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葛海龙与被告贾某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经张家口物价局进行价格认定,认定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4370元,残值100元,被告富某财险公司虽认为该价格偏高,但未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报告予以采信。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为943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92370元富某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付原告46185元。因原告无法返还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受损车辆的残值,故富某财险公司在赔付上述费用时应扣除受损车辆残值1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金46085元,共计48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依法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书记员:王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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