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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依侵权过错比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819.3元。2、检查费292元。3、二次手术费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94天=47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关于误工费、但考虑到劳动能力相应地减弱,从法律公平原则考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健康条件等因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水平,按照60%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987元÷365天×202天×60%=7300.89元。7、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548元÷365天×(94天×2人+56天)=40475.92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确认为11919元×(20年-5年)×30%=53635.5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5000元。11、自行车车损440元。12、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42663.6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共计120440元,不足部分为242663.61元-120440元=122223.61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42663.61元。扣除被告贾某已经垫付的40000元,被告保险还应赔偿原告20266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42663.61元,扣除40000元返还给被告贾某,实际赔偿原告李某202663.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薛 景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杨广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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