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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袁某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黄某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14时许,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阳新县韦源口镇四房村路段时,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倒在地,由于原告李某当场重伤不能站立,未能阻止该车逃逸,只看到车牌号为鄂某号。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第二天向交警队报警,交警队在调查和了解了基本情况以后,调查到被告袁某于2013年12月21日14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某号的白色面包车路过此路段,但是被告袁某拒不承认撞伤原告李某的事实。被告驾车逃逸以后先后有三位证人目击到事实发生经过。据调查了解,被告袁某在被告中太财保阳新支公司为鄂某号面包车购买了交强险。至起诉时,原告李某已花费救治费用95145.5元,后期还要继续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3805.5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1、费某与被告黄某的录音光盘,2、费某与被告黄某的谈话录音笔,3、证人费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词,4、证人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费某甲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证人费某甲的户口本,7、被告袁某的驾驶证,8、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9、中太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第一次诉讼的代理词,10、2013年12月19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1、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照片。证明内容:1、证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袁某驾驶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林四房去三某路上四房路段将原告李某撞伤;2证明被告袁某和黄某合伙从事药品批发贩运;3、证明被告袁某将原告李某撞伤时是执行二被告的合伙事务,被告黄某作为合伙人应对被告袁某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义务;4、证明费某乙又名费某甲、费某丙;5、证明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小时即当日15时38分匆忙投保交强险,企图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6、证明被告袁某在费某甲家出来到离开事故现场,前后不到4分钟;7、证明二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电话通知费某甲,要求与原告私下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
证据三、1、原告李某住院记录和病历,2、原告李某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证明内容:1、证明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15天;2、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李某误工时间为115天;3证明原告李某受伤部位为双膝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脱位;
证据四、1、医疗费发票,2、交通费发票,3、住宿费发票,4、鉴定费网络发票。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95,146.22元、交通费2,278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
证据五、1、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2、送达回证。证明内容:1、证明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3月2日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撤回诉讼,同年5月13日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证明原告李某的重新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李某诉称答辩人撞伤原告不是事实,答辩人车辆被扣押后经鉴定,两机动车并没有发生碰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证明被告袁某没有和原告李某诉称的车辆未发生过碰撞;
证据二、湖北军安(2013)痕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被告袁某所有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诉称车辆没有接触痕迹及物质交换;
证据三、起诉状。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李某系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伤。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袁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里的第6、7、10点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李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一与证据二的时间相互矛盾,违反了先取证后鉴定,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三对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上面写得是白色车,但是有大量相反意见证明是银灰色。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都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第一组证据里的第6、7证实了证人的身份及职业,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10点缺乏其他证据进行辅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四组证据证实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关联密切,予以认定。被告袁某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受伤并治疗系属事实,但原告李某未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袁某的车辆有关,故造成其生命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实际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是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损的侵权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应与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05.5元以及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受伤并治疗系属事实,但原告李某未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袁某的车辆有关,故造成其生命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实际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是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损的侵权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应与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05.5元以及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邢晓峰
审判员:柯志红
审判员:柯愈生

书记员:董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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