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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蔺某1、蔺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李京,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1,男。被告蔺某2,女。被告黄某,男。

原告诉称,原告与蔺某忠××××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购买了新华区储煤路某号某某村18-1-102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蔺某忠名下。二被告系蔺某忠的子女。蔺某忠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在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部分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其他任何人都没有继承权。2016年9月2日蔺某忠不幸去世,根据遗嘱,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中属于蔺某忠遗产的部分,而原告系该房屋共有人,对其余部分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现因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新华区储煤路某号某某村18-1-102号房屋中属于蔺某忠遗产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某1、蔺某2、黄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蔺某忠系夫妻关系,双方是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蔺某1、蔺某2系蔺某忠子女,黄某系原告儿子。2000年3月18日,蔺某忠写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经常有病,逢年过节及平时女儿蔺某2和女婿经常来看看。儿子蔺某1从98年春节后没有来过。因为他要我提前写遗嘱“要房子归他”。当然我不能给他写。到99年,我住院病重,请老乡张某琪(此人是十二化建的离休干部)转告蔺某1,说父亲住院病重,但他始终没去。女儿、女婿经常去医院看看。平时生活及住院都是老伴照管陪伴。因此我死后,房产及一切财务应由老伴李某继承”。2011年12月22日,蔺某忠申请石家庄市新华区凯旋法律服务所为其见证,并为其制作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蔺某忠(蔺某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石家庄铁路分局离休干部,住石家庄市××区××煤路××滨湖新村××单元××室。我和老伴李某于××××年××月××日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我和老伴李某于1999年共同出资购买新华区储煤路某号某某村18栋1单元102室私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6.17平方米。2002年11月6日发放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我的名字。2001年11月由李某儿子黄某出资2.6万元左右,以李某名义购买了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路12号29栋3单元201室私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经我慎重考虑,特作遗嘱如下:“我百年之后,自愿将位于新华区储煤路某某号某某村18栋1单元102室和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路12号29栋3单元201室两套住房属于我的部分房产全部由李某个人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没有继承权,在我名下的存款全部由李某一个人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没有继承权。空口无凭,特立此遗嘱为据。立遗嘱人:蔺某忠(蔺某钟),代书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凯旋法律服务所赵有勋,见证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凯旋法律服务所尚秀兰,2011年12月22日”2016年9月2日,被继承人蔺某忠去世。另查,蔺某忠曾用名为蔺某钟。再查,蔺某忠去世时留有遗产为位于新华区储煤路某号某某村18-1-102室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该房产系蔺某忠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还有遗产位于石家庄市××区××室房屋一套,但未能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提交结婚证、火化证、户口页、原告户口页、提交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诉被告蔺某1、蔺某2、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李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1、蔺某2、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的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蔺某忠去世前留有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采纳其遗嘱意见。原告要求新华区储煤路某号某某村18-1-1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有遗产位于石家庄市××区××室房屋一套,但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财产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财产不予处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蔺某忠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储煤路某号某某村18-1-102室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归原告李某所有。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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